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1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市范围内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日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二、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
旅馆的总体布局应当符合其他安全防范要求。设有15间以上客房、50个以上床位或者使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旅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
旅馆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时,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标明客房号的建筑平面图以及各项治安管理制度。
四、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五、在第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旅馆对招用的工作人员,应当登记其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于用工之日起3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六、删去原第十条。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旅客住宿应当按照要求填写住宿登记单。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应当到旅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旅馆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登记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登记后2小时内上传至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住宿登记过程中获得的旅客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泄露。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旅客在寄存物品时,应当主动配合旅馆办理寄存物品的查验登记手续。旅馆应当严格执行寄存物品的登记、领取和交接手续,并可根据市公安机关的要求,在登记时对寄存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不予寄存;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疑似违禁物品或者危险物品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旅馆应当建立访客登记制度。对进入旅馆客房的会客者,应当征得住宿旅客本人同意,并按照要求登记其有效身份证件信息。旅客在客房内会客不得超过当日23时。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令、协查单,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及时传阅、核查。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人员或者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
(一)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协查的人员;
(二)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疑似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的物品。
十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禁止旅客将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十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禁止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三、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规定处理。
十四、将原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旅馆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登记或者报送工作人员身份证件信息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查验旅客身份证件或者未按照要求登记、上传旅客身份证件信息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泄露旅客个人信息的;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寄存物品安全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报告义务、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的;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访客登记的;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值班巡查的;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令、协查单进行登记核查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报告义务、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的。
十五、将原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泄露旅客个人信息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除原第二十六条。
十七、删除原第二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1990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日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旅馆开业的治安管理方面的审核;
(二)指导并监督旅馆建立、健全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协助旅馆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治安、消防等业务知识培训;
(四)保障旅馆合法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开业条件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旅馆应当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旅馆拥有客房总面积应当在30平方米以上,每一客房内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房屋高度不低于2.6米;其中设双层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但利用民防地下设施开办的旅馆不得设置双层床位。
(二)旅馆应当相对独立;综合性建筑的经营旅馆部分与其他部分应当分门进出;旅馆客房一侧毗邻其他建筑的,应当安装隔离设施;出入口通道应当有安全防范措施。
(三)旅馆的总体布局应当符合其他安全防范要求。设有15间以上客房、50个以上床位或者使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旅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四)旅馆的房屋结构、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和其他消防防火规范的要求。
(五)利用民防地下设施开办旅馆的,应当符合民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旅馆应当建立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并视规模大小和在职职工人数,按照市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消防保卫人员,并在职工中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治安、消防保卫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开办旅馆,应当在开业(含试营业)2个月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
第七条 旅馆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时,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标明客房号的建筑平面图以及各项治安管理制度。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办理许可证的申请次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公安机关可向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书面改进意见;改进后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未取得开办旅馆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办旅馆。
第九条 旅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在3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或者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第四章旅馆治安管理
第十条 旅馆对招用的工作人员,应当登记其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于用工之日起3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一条 旅客住宿应当按照要求填写住宿登记单。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应当到旅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
旅馆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登记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登记后2小时内上传至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住宿登记过程中获得的旅客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泄露。
第十二条 旅客在寄存物品时,应当主动配合旅馆办理寄存物品的查验登记手续。
旅馆应当严格执行寄存物品的登记、领取和交接手续,并可根据市公安机关的要求,在登记时对寄存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不予寄存;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疑似违禁物品或者危险物品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
第十三条 旅馆应当建立访客登记制度。对进入旅馆客房的会客者,应当征得住宿旅客本人同意,并按照要求登记其有效身份证件信息。旅客在客房内会客不得超过当日23时。
第十四条 旅馆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有专人巡查。巡查间隔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
第十五条 对旅客遗留的物品,旅馆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所在地公安机关。
旅客遗留的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旅馆工作人员应当立即上缴旅馆保卫部门,由旅馆保卫部门加封后移交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令、协查单,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及时传阅、核查。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人员或者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
(一)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协查的人员;
(二)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疑似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的物品。
第十七条 禁止旅客将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旅客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一律交旅馆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军事部门代为保存。
第十八条 禁止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在旅馆内,旅客不得酗酒滋事、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
第十九条 旅馆的每间客房内均应当张贴或者放置市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旅客住宿规定》或者《宾馆饭店旅客须知》。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在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旅馆应当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旅馆工作人员、旅客应当协助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和查破各类案件,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未经工商登记擅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旅馆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登记或者报送工作人员身份证件信息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查验旅客身份证件或者未按照要求登记、上传旅客身份证件信息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泄露旅客个人信息的;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寄存物品安全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报告义务、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的;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访客登记的;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值班巡查的;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令协查单进行登记核查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报告义务、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的。
第二十五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泄露旅客个人信息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旅馆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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